《物業管理條例》是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的,為的是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而制定的法律條例。由國務院于2007年8月26日發布,自200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共7章70條。
《物業管理條例》是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的,為的是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而制定的法律條例。由國務院于2007年8月26日發布,自200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共7章70條。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已經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016年3月1日施行。根據決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刪去《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98號)于2018年3月19日通過,并于2018年4月4日公布實施。《決定》附件1第九條對《物業管理條例》的修改內容主要為取消了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管理的相關規定,并增加了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的有關內容。本次修改涉及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和第六十一條。
制定原因
隨著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斷深化,房屋的所有權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公有住房逐漸轉變成個人所有。原來的公房管理者與住戶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也逐漸演變為物業管理企業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服務與被服務關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設發展過程中,物業管理這一新興行業應運而生。全國物業管理企業飛速增加。它的產生和發展,對于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工作環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擴大就業起著積極的作用。也出現了一些問題,需要通過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決。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04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3]
修訂內容
《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98號)于2018年3月19日通過,并于2018年4月4日公布實施。具體修改內容為:
刪去《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中的“具有相應資質的”。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行業誠信管理。”
刪去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刪去其中的“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條,刪去其中的“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2]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自2016年3月1日。根據決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刪去《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
刪除第三十三條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刪除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決定對《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在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在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應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四、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將“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應將“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并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